《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归档工作条款摘录

发布者:档案馆发布时间:2011-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7号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根据档案法和有关规定,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五条 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的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归档范围。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执行。

第十八条 高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等应当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当将复制件送交高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